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障在建筑企业就业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时能获得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苏州市政府结合本市建筑企业特点与农民工就业特点,于近日制定出台了《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
截止2007年末,苏州全市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已达227.7万,占全省参保人数的四分之一。其中农民工参保人数达到102万,占全省农民工参保人数的三分之一。目前苏州的用人单位基本上都按规定进行了社会保险登记,按照“五险合一”的原则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得到了及时有效的保障。但由于建筑企业一线从事施工的大量外地农民工流动性大,用工极不稳定,且建筑工程存在层层承包现象,因此使这部分农民工游离于工伤保险网外,一些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发生工伤事故无法获得及时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出台,从根本上解决了建筑企业农民工发生工伤时的工伤保险待遇落实问题,为建筑企业农民工拉起了安全保护网。
《办法》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包括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同时,要求本市交通、水利、园林等其它各类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农民工工伤保险缴费以建筑项目为单位,按工程项目类别和工程总造价计提:其中房屋建筑工程为工程总造价1‰;装饰工程、市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工程总造价0.6‰。建设单位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作为不可竞争的专用款项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银行账户。
本办法出台后,新开工建设的承包企业,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在开工前到工程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领取《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并凭《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到建设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筑企业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建筑企业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使工伤农民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按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因施工需要临时增加或调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农民工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经工伤认定的农民工,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按规定向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建筑企业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后,在合同工期内农民工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建筑企业变动大,为确保其利益,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的3个月按以下标准一次性结付。
其中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工伤治疗费用,并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建筑企业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因工死亡或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工伤治疗费用;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一至四级工伤农民工的定期工伤保险待遇可自主选择一次性享受。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定期工伤待遇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给用人单位,由单位发放给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伤残津贴按工伤发生当年的待遇标准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低不得低于5年,最长为20年;护理费按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护理费标准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办法》要求各级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企业的管理,督促建筑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对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并依法查处。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建筑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不诚信企业名单。(江苏工人报记者 计洪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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