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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04/7/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苏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 补充保险实施办法 按照《苏州市职工互助互济会章程》的有关规定,为了帮助、缓解职工患重大疾病的经济困难,增强职工医疗互助保险的功能,适应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需要,推进医疗制度改革的实施,特制定《苏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互助保险对象 凡苏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国有、集体、三资、股份制、民营(私营)企业在职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承认《苏州市职工互助互济会章程》均可自愿申请参加本互助保险。 参保形式:以法人单位组织在职职工团体加入市职工互助互济会,不接受职工个人参保。参保单位填写《苏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团体参保申请表》及《苏州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参保单位会员名册》。 第二条 互助保险期限 参保会员每次期限一年,期满后可继续参保。新参保人自交费之日起,执行两个月医疗免责期,即交费两个月后的一年为互助保险责任期。凡已参加过同类互助保险的参保人员,自交费起就进入互助保险责任期。 第三条 交费标准 申请参加本互助补充保险计划的会员单位职工每人一次性交纳互助金30元(每人限额一份),互助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方法,包括个人缴费、行政资助、工会补贴,其他捐助等。 第四条 互助保险范围 参保职工在互助保险期间首次发现以下重大疾病时,可向苏州市职工互助互济会申请给付互助保险待遇:1、各种原发性癌症;2、白血病;3、腹水型肝硬化;4、颅内原发性肿瘤切除及伽玛刀手术;5、依赖血透的晚期尿毒症;6、心脏瓣膜置换或修补术;7、冠状动脉搭桥术;8、急性坏死性(出血型)胰腺炎;9、由疾病引起的截瘫;10、肝、肾移植术。 第五条 互助待遇 参保职工在互助保险责任期间,首次发现并确诊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十种重大疾病之一的,给付互助金1万元,其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 除外责任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互助互济会免除赔付责任。 1.参保职工在参保前已患有可直接导致本办法第四条互助范围的疾病,又未向本会如实告知的。 2.参保职工在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期内发生或发现本办法规定范围重大疾病的。 3.参保职工从事危险作业,危险运动和使用汽车、轻摩等自备高速交通工具等发生意外伤害致残又与此密切相关,未向本会如实告知的。 4.因地震、军事行动、自杀自伤或打架斗殴等造成的意外伤害致病、致残的。 第七条 互助金发放办法 参保职工患本办法第四条重大疾病,经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单位确诊并治疗后,在保险责任期内,先向单位工会提出支付互助金的申请,由单位工会向市互助互济会办公室领取申请表,按要求逐项填写规定内容,并提供确诊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参保证件等,经单位工会调查核实后报市职工互助互济会核定发放。 市职工互助互济会将组织由专家组成的大病医疗鉴定小组,适时集中鉴定,一般在不超过二个月的时间内,将核赔结论通知单位工会或职工本人。 第八条 参保单位有义务协助市职工互助互济会对本单位参保职工进行健康状况调查,确定免责病种。如遇参保职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互助互济金的,互助互济会有权拒绝发放、追回互助互济金,并取消其参保资格。 第九条 组织管理与监督 市各单位工会要积极开展职工互助补充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并协调处理有关争议问题。 本互助补充保险的工作由职工互助互济补充保险的常务理事会具体负责,财务收支情况接受市总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计。互助补充保险资金只作银行无风险存储。 第十条 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责任期满需续保的单位,应在保险期满的10天内提出续保申请,经本会核定同意续保,可免除2个月医疗免责期;逾期20天未办理续保手续的,一律按新参保人员的办法执行,须重新履行健康告知义务和实行2个月医疗免责期。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苏州市职工互助互济会。 自2004年6月1日起接受办理参保手续。 苏州市职工互助互济会 200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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